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从法律角度来讲,“‘最终解释权’是一个涵盖多领域的比较复杂的概念,包括司法最终解释权、学术最终解释权、行政最终解释权以及民间最终解释权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明确经营者不得以“最终解释权”为借口,侵害消费者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家在商品促销广告中所附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商场的最终解释权的理解现实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是一种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顾客参与商场促销,就与商场缔结了一个合同,“本次活动商场具有最终解释权”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已为当事人所接受,最终解释权由商场独自享有。商场有权作出解释,且该解释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它不受法律保护。最终解释权的效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商家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以下权利: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讼的权利;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最终解释权”格式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