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本案中,C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A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形。如果严格适用该条的规定,则A公司应当向D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鉴于A与C公司之间并没有相关协议,并且法律规定C公司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A公司无法向C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如果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则A公司应当对D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笔者不赞成对本案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从字面上看,该条并没有明确“第三人的原因”到底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违约行为。也就是说,无论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都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不完善,在所有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均要求该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合理的。有学者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进行分析时,将“第三人的原因”举例为“第三人侵害标的物使之灭失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第三人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导致合同当事人无法向对方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从举例来看,通常将第三人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在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合法行为造成违约的情形中,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是“第三人的合法行为”中重要的一种,例如,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等。因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该种优先购买权一般为法律所明确规定;
(二)因该种优先购买权为法律所明确规定,所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都知晓该优先购买权的存在,知晓合同可能因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履行。如果标的上存在优先购买权,则拟购买该标的的合同当事人理应预见到其所订立的合同可能无法履行,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因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的,不应当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综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应当对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形进行区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