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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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什么?

司法机关在侦查案件、包括在后期的公诉和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人和犯罪行为的认定最主要的依据就是证据,只有证据确凿才能定罪和定刑,而证据的来源渠道除了现场勘查外,很重要的就是取得证人证言,那么,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时是否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什么呢?下面律图小编就为您详细介绍。

一、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二、询问证人的程序和方式

1、询问证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根据《六机关实施规定》第17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3、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4、为了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据,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5、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6、询问证人,一般应先让证人就他所知道的情况作连续的详细叙述,并问明所叙述的事实的来源,然后根据其叙述结合案件中应当判明的事实和有关情节,向证人提出问题,让证人回答。

7、对证人的叙述,应当制作笔录,交证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

所谓证人,就是指凡知道案件情况而被通知到案作证的人,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综上所述,关于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就司法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的流程和规定,进行询问时,现场至少要有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询问地可以是司法机关的办公场所、证人的单位、住所或其指定处,对于证人的证言应记载笔录并经其核对。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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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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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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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多次随意殴打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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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不赞成对本案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从字面上看,该条并没有明确“第三人的原因”到底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违约行为。也就是说,无论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都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不完善,在所有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均要求该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合理的。有学者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进行分析时,将“第三人的原因”举例为“第三人侵害标的物使之灭失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第三人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导致合同当事人无法向对方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从举例来看,通常将第三人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在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合法行为造成违约的情形中,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是“第三人的合法行为”中重要的一种,例如,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等。因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该种优先购买权一般为法律所明确规定;
(二)因该种优先购买权为法律所明确规定,所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都知晓该优先购买权的存在,知晓合同可能因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履行。如果标的上存在优先购买权,则拟购买该标的的合同当事人理应预见到其所订立的合同可能无法履行,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因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的,不应当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综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应当对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形进行区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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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对中止执行和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不服的,还有救济的途径,就是可以提讼。提讼的方式有两个:
第一种是申请再审,
第二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1)如果不服的原因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申请再审。因为中止执行或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的依据是生效的错误的判决,比如说被执行人(被告)不应当承担履行给付义务,所以应当申请再审。

2)如果不服的原因与原判决无关,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为中止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的依据不是原判决,而是纯粹的执行程序中有错误,比如执行的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就是说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都可以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分情况)。(227条)但申请再审有特殊情况,就是案外人先提起了撤销之诉,就不能再申请再审了。而先申请再审的,不能再提起
第三人撤销之诉。(30
3)(就是说,对于原审案件如果是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提起撤销之诉予以纠正。而不能即运用再审诉讼又运用撤销之诉程序予以纠正,这样可能会产生两个诉讼结果不一致,而导致再一次的诉讼。这里要分清几个概念和关系一是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都可以提起,因为对对原判决没有异议,执行程序不服。撤销之诉只能由第三人提起,因为原案件判决错误导致执行错误,对原判决有异议从而导致对执行有异议。227条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讼”中的诉讼我理解为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撤销之诉。二是第三人和案外人第三人指的是原审案件中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应当参与诉讼而末参与诉讼的有独第三人和无独第三人案外人指的是与原审案件判决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当参与原审案件审理,但执行标的与之有关的人。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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