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生效要件,各国法律规定大体上是一致的。在我国,根据和的规定,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
第
一、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9条)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因当事人的不同而有差异。
首先,对于公民来说,依据民法通则
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见出生为民事权利能力之开始。我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规定,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随着社会生活复杂化、专业化和交易的频繁化,第个人对于所有的事务不可能事必躬亲,一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有事务需要处理,因此,代理制度的设立就有必要。因而此条同时在一般意义上确立了代理制度,包括监护、法定代表人制度甚至外贸代理制度等等。
第
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这是合同有效的另一个要件。
第
三、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上述三条,是一切合同所应当具备的一般生效要件。但合同法只明文规定了
第一个要件。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
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这是关于合同无效原因的规定。
第一款,属于争议比较大的规定之一。在统一合同法制定的征求意见稿中,将所有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这样,仍然强烈体现出合同法的国家意志性。在后来后来的修改中,改为现在的规定方式。规定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时候才必然无效。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原因在于,
首先对于欺诈、胁迫这种行为,是否因此导致合同无效,这种选择权应当赋予当事人自己。如此才能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硬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属于国家意志的体现。
其次,对于国家而言,实际上是由众多的机关、个人代表国家来具体签订合同的,如果出现经办人和合同相对方之间的串谋,势必损害国家的利益,因此,统一合同法的这种规定,已经鲜明地表明了国家这种行为的态度。同时,可以防止合同损害国家的利益。不过,这种规定是否合理,还有待于一步的检验。和52条的规定联系起来看的话,会出现在实际审判中,法官遇到这种案例需要先行判断国家利益,再来判断是决定合同无效还是可以撤销,这仍然体现着浓重的国家意志,并且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款,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性协议。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从而导致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种合同自然无效。
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这一项的规定是因为合同行为的非法性所导致的结果,
首先是合同的无效。
第四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这是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制裁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