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974年工伤由企业认定,有争议的提交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认定。
1974年,工伤保险执行的是《劳动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工伤是企业保险而非社会保险,由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发生工伤,一般由企业进行认定,工伤职工与企业有争议的,提交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劳动部门进行确认。当时,各级工会都会积极参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行政由不按政策办理的,工会会积极参与维权。
政务院
《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二条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并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但与复工时本人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四、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查。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