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看单本身只是格式条款,而并非新闻里面讲的霸王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的“上海公司诉A居间合同纠纷案”里的裁判理由,“中原公司与A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因此,带看单作为格式条款,只要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
其实作为中介公司即使有带看单,并且带看单有效,也比较难以防止客户跳单。最根本的办法只有在合同中约定客户“独家委托中介公司”予以提供居间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的“上海公司诉A居间合同纠纷案”里的裁判理由,“
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A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A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指导性案例,其实只要中介公司不是独家受客户委托,客户是有权利选择报价更低,收费更低的中介公司,在现实中很难保证客户不与其他中介公司串通。因此只有在合同中约定客户“独家委托中介公司”予以提供居间服务才是最好的风险防范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