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有一系列财产,甲去世后,某乙出来主张财产权,理由是乙是甲收养的。但是,丙(甲的亲生子女)认为某甲事实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养子,不应享受财产权利,遂产生纠纷,诉至。丙要求确认甲乙之间收养关系不存在养子养女关系,请求判决甲的财产归丙所有。受理后,认为丙无权提出确认甲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理由是双方的身份关系应由身份当时人提出,从而欲驳回丙的全部请求。请问、法庭的这理由是否正确丙始终认为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丙的财产权利的多少,为何无权确认这一重要的法律关系呢在法律上有否明确的规定解答人:社区咨询小组成员碧咸我觉的该案件不是确认身份权的的问题而是确认丙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同时,我认为对于丙的请求是属于有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有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常见的情况是,一个诉的成立影响到另外一个诉讼请求的成立,这时对于一个诉讼标的的裁判实质上是另外一个诉讼标的裁判的先决条件。原告向提讼请求确认继承权,同时提起分割遗产之诉,此时,继承权有无的裁判就是分割遗产裁判的前提。因为原告提出的两个诉在法律上有的目的,而且都请求同一作出裁判,所以仍然属于单纯的诉的合并。在单纯的合并的诉讼中,合并的几个诉讼,应该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合并裁判,对于有理由的诉判决原告胜诉,对于无理由的诉判决驳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其中有一个诉讼遇有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时,那么该诉讼中止,其他各诉继续进行。合并的各诉,如果均达到可以作出最后裁判的程度时,当然就应当就其作出全部的判决;如果只有一部分诉讼已经迁出,也可以作出部分判决。但是,在有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中,根据诉讼标的的性质,一个诉的成立必须以另一个诉的成立为前提,各诉之间有作出同一判决的必要的,这种情况下就不得分别审理作出部分判决,而应当待全部事实查明后一同判决。因此,我认为对于该案件请求确认乙是否有继承权是丙向提起遗产分割之诉的前提,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我认为你们只需要求确认丙是否有继承权即可,而无需要求审查丙的身份,因为在确认继承权的诉讼中自然会涉及到当事人的身份审查问题,丙主张继承权也应当就其身份权进行举证!其实这个案件也不一般,问题就是在于我国《继承法》对确认继承权等相关问题规定不明确。解答人:社区咨询小组成员公爵我认为丙是有权的,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身份关系的确认之诉,必须由身份当事人提出,比如说宣告失踪死亡的案件,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申请宣告其失踪或死亡,只是利害关系的顺序在后,但不是没有请求权!如果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这项权利,那么很可能利害关系人基于确认之诉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就象该案中一样,确认其是否有收养关系是遗产分割的前提,如果不准许利害关系提起确认之诉,那么利害关系的继承权就无法保障。因此,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这样驳回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