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需综合考量的具体因素
(一)被执行房屋的间数、面积、位置、价格等基本情况。
首先,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的具体人数。如没有抚养家属,原则上仅限为一间住房。如果被执行人拥有两间住房,就具备执行的条件;
其次,还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拥有的住房的实际面积。参考住房所在地最低安置面积、居民住房最低标准以及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如果该房屋的面积过大,明显超过以上标准,可以认定为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再次,还应当考虑该房屋的地段和价值。由于地段等因素的不同,房屋的价格往往相差悬殊,对此可以当地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作为参照系。如果被执行人拥有的住房明显超过当地房屋的市场平均价,亦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二)被执行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必须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若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并未居住在其中,该房屋闲置或出租,即可推定为被执行人有能力自行解决其居住问题,即使该房屋是被执行人的唯一房屋也可执行。例如本案中,异议人赵某娟所有的房屋一直是租赁给他人使用,直到查封拟拍卖该房产时,异议人才将房屋收回,因此,合议庭认为该房产不能认定为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的社会生存能力。主要考虑被执行人的年龄、职业背景、收入、学历等情况。例如本案中,被执行人年富力强,有会计专业技能,庭审中自称其对外享有债权,且名下还登记有豪华轿车一辆,这种情况下就可以侧重考虑对唯一住房进行变现处理,因为根据被执行人的生存能力,其能够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相反,如被执行人年老体弱、无固定收入,如将唯一房产进行处理,就有可能影响到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
(四)其他因素。在判断是否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时,除了考量房屋的因素、被执行人的因素外,有时还需要考量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的情况、被执行人户籍与房产是否一致等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