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也同意,这个问题根本不复杂,而是繁琐的民国传来的德系理论把问题搞复杂了。拾得遗失物的返还问题,法律提供了物权、债权(不当得利)两方面的救济途径。所谓货币是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抽象地讲这个判断是对的。但现实生活是鲜活的,钞票是可以特定化的,特定化的钞票当然是特定物。特定物当然以物权的救济方法来调整。比如捡到钱包,原封不动地去找失主。这个钱包连同里面的钞票都是特定化的。种类物的特点是高度可替换性,比如这张号码的100元钞票可以完全替换另一张(不考虑收藏等特定化因素)。如果捡到钱包的人立即把里面的现金和自己的先进混同了,那么这时候就只有债的问题了。不过现实生活中这种比较少见,因为钞票一混同会给拾得钱的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包括某些商家收押金,100元大钞都用一个可塑封口的透明袋封起来,标注号码。这个就是特定化的方法。因为押金和他自有资金混同可能引起假钞纠纷,对他自己是不利的。所以研究理论不能钻进死胡同,不能认死理,特别要警惕民国传来的概念法学思维,很多东西绝对是害人的。至于刑法侵占罪的问题,我以前看过一本德国人写的刑法学的教材,它提到刑法学更注重法益的实质保护,而不会顾及民法、商法等等这些具体部门法的具体的所谓理论(其实就是技术规定)。也就是说那东西即使民法上他有所有权,他仍然构成对财产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