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如果男女双方完全是因为相互的爱慕而自愿交往,那么恋爱失败也不必承担社会与道德的谴责。在恋爱中双方同居是自愿行为,分手后如果一方以贞操损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合理的。
2、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其中并无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规定。
3、《合同法》
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4、根据《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进行判断,即只要“婚前协议”的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约定即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5、在婚姻法及其他民事法律规定中,只是对家庭财产规定可以进行约定,对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未规定可以采用约定的制度,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在生活中男女双方签署的婚前出轨协议,只要一方无法提交任何关于自己被胁迫签署协议的证据,则可以认定双方协议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