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同时,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如果幼儿园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则应由幼儿园承担受伤小孩的责任;如果幼儿园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则应由追逐小朋友的家长承担责任。但具体的判定应当由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