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股东资格起诉的注意事项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与涉案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为第三人。《公司法解释
(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曹某持股并挂名的股东应列为第三人,物业公司主张以名义股东为被告缺少法律依据。
二、确认股权归属应以出资或者继受股权为事实依据在本案中,曹某持有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虽为“物业集资款”,但是,在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是曹某为其他用途而交纳,也未举证证明已该款返还给曹某的前提下,可以认定集资款即为向公司出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曹某;另外,曹某还持有《股权证明》,尽管在股权证明上未载明曹某的姓名,担持有该证明本身恰能证明曹某缴纳3万元具有出资的意思,并且“未载明姓名”的瑕疵尚不足以否定股权证明作为出资证明书的效力。因此,《收据》、《股权证明》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曹某已经依法向物业公司出资,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出资人取得显名股东资格,应经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根据《公司法解释
(三)》第24条第3款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不予支持。因此,实际股东取得显名股东资格,应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否则实际出资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