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规定了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起点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 依据我国的民法规定,诉讼时效可分为三种:
1、普通诉讼时效: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法律对一些特别的民事权利,有必要适用更长或更短一些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情形有:(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期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务被丢失或损坏的。另外,法律规定涉外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这是指权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在此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从侵害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法院将不予保护。 理论界在对最长诉讼时效的理解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它是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还有的则认为它是关于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可取。《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期间之所以不是除斥期间,是因为它不是权利的存续期间,而是权利的保护期间,与除斥期间不同。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权利人有权接受履行,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外,除斥期间一般时间较短,以20年为除斥期间未免违背除斥期间的性质和功能。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适用各种诉讼时效的法律事实,这些法律事实怎样适用诉讼时效,以及怎样计算诉讼时效,并且是否存在终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对此,我国《民法通则》135条作出明确规定,即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这是其请求法院保护权利的基础,从这一时间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符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权利的法定期间的本质。知道权利遭到了侵害,是指权利人现实地于主观上已明白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的发生。应当知道权利遭到侵害,指权利人尽管于主观上不明白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他对权利被侵害事实的不知情,是出于对自己的权利未尽必要注意的情况。因此,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点的计算采用的是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结合的方式来规定。 对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来说,因其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适用该规定的法律事实。因此,如何适用该规定显得尤为重要。一般来说,对于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事实来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往往是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遭到拒绝后启动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启动后,如发生了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形,则诉讼时效将再次启动,重新计算。在诉讼时效启动后的
最后六个月,如发生不可抵抗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待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这就是诉讼时效中止。它与诉讼时效中断的不同,它是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
最后六个月内,并且须有法定理由来启动它,如不可抗力等法定障碍。并且他们二者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前者的启动理由发生后,期间重新计算,并且在20年内无次数的限制,后者在启动理由结束后,期间继续被计算,往往是减去了法定障碍事由存续的期间。另外还有一种法定事由可被诉讼时效期间的停止,就是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作了补充: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法定事由是“客观障碍”。而且在整个期间的任何时候都能被启动,因此,法院对什么是“客观障碍”,可以延长多少时效期间是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操作,同时也容易产生违背法律公正的现象,有必要对其进一步的完善。 由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也完全不同,因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的具体日期也不同,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实践中还应区别以下具体情况而确定。[NextPage]
首先,有约定履行期间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起算。例如,约定在年底归还借款的,若借款人没有在年底归还该借款,则应认为权利人已经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权利人就可以在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
其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目前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计算,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关系中,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权利人未主张权利,不能认为他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也不能认为义务人侵害了他的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宽限期满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理由是,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债权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权人给债务人的必要的准备时间为宽限期限,自该期限届满,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应从宽限期满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关系发生时计算。因为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关系中,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如果权利人长期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就长期不计算,则有悖于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自宽限期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比较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也比较符合实际情况。 再次,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为一年,但产品质量责任法律关系有自己的特殊性。缺陷产品给人类造成的损害有些是即时的,有些却存在一些潜伏期,要弄清产品质量缺陷给人类造成的损害就需要一个过程。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太短,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无助于提高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意识和质量水平,但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也不能太长,总之,对产品质量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我国有关立法有两种:一是当事人有约定的;二是立法有明确规定的。 另外,附条件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条件成就时起算,附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期限到达时起算,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从权利人知道他人违法义务之日的第二天起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的,后经检查诊断,并能证明是有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根据以上对不同的追诉期限计算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上是存在一些缺陷的。不难发现《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有着明显的特点:(1)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简单,仅有2年和1年两种时效期间; (2)时效期间短,不论是2年的普通时效期间还是1年的特殊时效期间,比起当今世界各国民法的规定,都只能说是短期时效;(3)没有区分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与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同为2年;(4)规定人身伤害的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与保管、租赁等特定合同之债的时效期间同为1年。 时效制度的根本意义不在于限制权利本身,而在于维护业已形成的与原有的法律关系对抗的新的秩序。秩序则意味着社会关系的某种确定性和稳定性。因此,只有当权利人不行使的事实持续经过较长的期间时,才使得由此形成的社会关系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民法通则》规定2年或1年的期间,明显偏短,而过短的时效期间对于请求权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也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当财物被他人不法占有时,所有权人超过2年的时效期间未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返还的权利,而不法占有人则可因时效获得对占有物的利益,显然有失公正。在人身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如未能在1年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保护的权利,加害人则得以免除负担,亦有违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