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营运证、客运车辆线路牌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对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出具暂扣凭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违反本条例
第九条
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相关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的,处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客运包车经营者其线路一端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旅客乘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规定,未向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处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未配置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处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处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辆未安装使用学时记录仪的,处五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