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38条详细介绍

最新修订 | 202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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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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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劳动者可在以下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未提供约定的劳动保护和工作环境。 2.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3.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4.规章制度违法,侵害劳动者权益。 5.劳动合同无效。 6.法律、行政法规允许随时解除。 用人单位若暴力、威胁或非法强迫劳动,或在危险环境下操作,劳动者可即时解除,无需提前通知。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详细介绍

一、劳动合同法第38条详细介绍

在某种程度上,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劳动者均有权自行决定解除他们与该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首先,如果用人单位未能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明确约定的内容提供充足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以及良好的工作环境条件;

其次,如果用人单位未能按时全额地向员工支付应得薪酬;

再次,若用人单位未能依法履行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

此外,如果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实质性的侵害;

最后,如果由于本法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明的某项特定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效力丧失;

以及最后,如果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赋予并且允许劳动者有权出于某些特定原因而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然而,若是用人单位采取暴力手段、威胁言论或非法手段来强制劳动者继续工作,或者用人单位违反安全规定,要求劳动者在危险环境下进行操作,以致对劳动者身体健康构成实质性伤害时,劳动者在此种情境下可行使即时解除权,无需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即可立即终止与雇主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分为多少种形式

合同期限为标准,劳动合同可分为三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38条详细介绍”,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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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以及当地房地产交
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本
合同所涉房产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
卖方所转让房产坐落于:










号楼

单元



户,
房屋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
(
以房产证登记面积
为准
)
,总房款为人民币
(
大写
) (

)


二、本合同签订时,买方向卖方支付订金人民币
(
大写
) (

)

买卖双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天内,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相关事宜。
上述订金在买
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抵作该房产的购房价款。

三、卖方保证过户前交清该房产的水费、电费、供暖费、天然气费、物业费及所有与该房产相
关的费用,单据交买方确认。

四、卖方确保该房产可进行市场交易,手续齐全;确保该房产没有设定抵押、保全,也未被查
封;
卖方对该房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
房产无任何权利瑕疵、
不受他人合法追索;
卖方出售该
房产已取得共有权人同意;
卖方向买方介绍的房产情况,
真实、
准确,
不得故意隐瞒房屋质量
问题,不得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

五、
卖方出售该房产,
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该房产的相关权益随该房产一并转
让。

六、卖方在本合同解除之日前将该房产另行出售给第三方的,卖方应当向买方双倍返还订金。

七、
该房产的附属设施
(室内可移动物品)
作为该房产的一部分随房产一并交易,
包含在交易
价格之内,物品明细详见《附属设施清单》
。如果无附属设施,须在补充约定里说明。

八、买方承诺在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买方将完全遵循本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位置、
面积、
价款等条款。
如买方不能履行本协议书确定的义务,
视为买方自行放弃该房产的保留权,
卖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并将该房产另行出售,同时买方已交付的订金不予返还。

九、买卖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

种付款方式:

A
:一次性付款:

买方于签署
《房屋买卖合同》
当日支付房款人民币
(
大写
) (

)

剩余房款将于过户之日一次性支付;

B
:按揭贷款:

买方于签署
《房屋买卖合同》
当日支付房款人民币
(
大写
) (

)

除银行贷款之外的剩余房款将于过户之日支付卖方,
银行贷款将自动打到卖方的指定银行账户
中;

C
:分期付款:




十、买卖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

种过户时间:

A
:买卖双方于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起

日内办理过户手续;

B






一、买方逾期支付房款的(因银行贷款原因导致买方逾期付款的除外)
,卖方有权要求买方
按下列任意一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1
、要求买方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

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

卖方有权解除合同,
要求买方支付该房产总价款百分之

的违约金,
且订金不予返还。


二、经买卖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第

种税费承担方式:

A
:买方承担与本房产过户相关的一切费用;

B
:卖方承担与本房产过户相关的一切费用;

C
:与本房产过户相关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
%
,卖方承担
%



三、
卖方应当于过户后且收到全部房款后

日内将该房产交付于买方并将户口迁出,
交房
时买卖双方应同时在场,
如果卖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房产交付于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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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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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买方支付违
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四、
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
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须按订金罚则处理:
给付订金
的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
无权要求返还订金;
收受订金的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
的,应双倍返还订金。


五、因下列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买卖双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并免责。

1
、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受到诸如:地震、洪水或其他双方认可的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的直接
影响,
导致无法按照原协议条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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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在此以后
7
天内将发生事故地区有关部门开具的事故证明寄给对方;

2


因政府产业政策发生变化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


六、
居间方在促成本合同所涉房产转让事宜期间,
本着诚信、
公平的原则,
为买卖双方提供
居间服务,保证该房产交易的安全:

1
、居间方免费为买方提供房源信息,并带买方实地看房;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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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居间方配合买卖双方查明该房产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

4
、居间方配合买卖双方查明所有与该房产相关的费用是否在过户前已交清。


七、在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当日,买方自愿以房屋成交总价的
1%
作为服务费一次性支付
于居间方,卖方自愿以房屋成交总价的
1%
作为服务费一次性支付于居间方。


八、本合同共有附件《附属设施清单》一份,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


九、
买卖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的承诺及协议,
如有与本合同不相符的,
以本合同为准。本
合同的补充约定如有与其他条款不相符的,以补充约定为准。


十、补充约定:





二十
一、本合同一式三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居间方执一份,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
日起生效。


买方
(
签章
)


卖方
(
签章
)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居间方
(
签章
)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合同签定日期: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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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五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六条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第七条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本办法所称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 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 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 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 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 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 有欠税行为的。
第十条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二)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四)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五)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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