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组织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能够计量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事实上减少的收入计量。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期三年的平均收入计量;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期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能够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2年度工人的平均薪水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