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张某是某公司职工,2011年1月12日18时许不慎挤伤左手。事后,该公司以张某下班后干的是私活为由,不支付其工伤待遇,张某却主张自己在加班,并自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张某受伤不为工伤后,张某向提起行政诉讼。审理后,判决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公司不服,认为张某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不合法,遂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第(1)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19条规定:第53条改为第55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高原) 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