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当界定享受燃油补贴的主体。《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本管理办法》限定,中央财政对出租汽车经营者予以临时油价补贴,
第四条明确了该法所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到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广大城镇居民提供出租汽车服务的公司或个人。同时第七条限定,补贴资本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补贴事实上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可见,燃油补贴应该是补贴给事实上运营出租车的公司或个人的。本案中,在2007年11月至2011年5月合同存续期间,涉案捷达出租车的事实上运营人是尹某,因此,这个时间段的燃油补贴应当全部补贴给尹某,赵某理应将补贴返还。
其次,建议在出租者租赁协议中明确商定燃油补贴归属问题。实践中,出租车大多挂名在某出租车公司或运输公司,在运营经过中行驶者将出租车转让或租让与他人,但在转让或租让协议中未对燃油补贴作出商定。实践中燃油补贴领取的通行做法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将燃油补贴按准则发放给出租车公司(或运输公司),出租车公司(或运输公司)再将燃油补贴发放给与其签订挂名合同的行驶者。由于行驶者与事实上运营人对此无商定或未将该商定通知出租车公司(或运输公司),就容易导致行驶者将燃油补贴申领后不交给事实上运营人,或者出租车公司直接将燃油补贴发放给事实上运营人,从而导致纷争。基于此种情况的发生,法官建议出租行驶者将车辆转让或者租让给他人时,在转让或者租赁协议中商定燃油补贴由谁所有,并将该协议送交出租车公司(或运输公司),以得到出租车公司(或运输公司)日后的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