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时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限定计量;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聘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准则计量。护理人同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组织或者判定组织有明确意见的,能够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时限应计量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本领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本领的,能够根据其年纪、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法的护理时限,但最长不超出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2、《医疗意外处置条例》第50条第4项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意外发生地上2年度工人年平均薪水计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4项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限定计量;无收入的,按照意外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量。也能够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量。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工人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本领判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分别等级支付,其准则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人月平均薪水的50%、40%或者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