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笔者在实践中,常常遇到再婚夫妻(特别是再婚老年夫妻)在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时,除了前述内容外,还要求在其身故后,将属于各自个人财产的部分留给各自子女所有的内容。那么,该内容写入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妥当呢笔者认为,此类做法欠妥。
首先,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顾名思义,遗嘱是立遗嘱人对于本人财产的一种身故后的事前安排制度,其所指向的法律关系,是立遗嘱人的一种单方行为,而非夫妻财产约定的一种双方合意意思表示的法律关系。因此,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
其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因此,立遗嘱人有权变更或撤销自己所订立的遗嘱,而如果出现遗嘱性质的夫妻财产约定,则不便修改。同时,我国立法虽无禁止性规定,但确实不倡导订立共同遗嘱(外国立法中,如《日本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订立共同遗嘱无效),因此,夫妻财产约定中不宜出现遗嘱性质的内容。 夫妻财产约定作为一种西方舶来法律文化制度,和中国传统的“大家庭”观念有着一定的差距。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法治社会的不断进步,从身份到契约必然是一种趋势。夫妻财产约定作为一项重要家事法制度,也必将在中国深入人心,不断飞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