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方必须是有生活困难的。
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可见,生活是否困难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离婚时的财产能否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离婚后没有住处。其财产能维持生活,但离婚后无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有住处但财产不能维持生活的,也属于生活困难。
2、生活困难发生在离婚当时。
即在离婚时,其个人的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果离婚时其财产能够维持生活或离婚以后发生困难的,不适用经济帮助。
3、另一方有帮助能力。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前提是另一方生活不困难,即有帮助能力。如果另一方也存在生活困难或者住房狭小,无法提供帮助,也不能强行要求其帮助。
经济帮助不同于婚姻中的扶养义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因离婚而无自立生活能力一方可以向他方请求资助,以维持婚后的生活。经济帮助是适当地帮助,帮助人须有帮助的能力和条件,并且首先由帮助人、被帮助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由经济条件较好的另一方给其必要的经济资助的制度。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对困难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并非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是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对离婚后处于弱势地位的配偶一方予以一定的保护,且不以对方有过错为必要。经济帮助有利于对婚姻自主权的保护,有助于消除妇女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也可以防止因离婚而造成的不利的社会后果,体现了法律对弱势方主要是妇女的特别保护。当然,男方生活困难的,也同样享有接受经济帮助的权利。
经济帮助制度与家务补偿制度、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家务补偿的前提是一方付出了较多义务,而另一方从中得到了利益,法律赋予付出方的补偿请求权,是为了平衡夫妻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法律的公平;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是一方有重大过错,并因过错导致离婚,法律赋予受害方赔偿请求权,是为了惩罚过错方和对无过错方的损害给以经济补偿,以实现法律的正义。但经济帮助不以一方有过错或少尽义务或有过失为前提,也不以何方提起离婚为要件,具有纯粹的资助性质。同时《婚姻法》上确定的经济帮助制度,具有强制性,所实现的是法律的调控功能。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