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械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范某某亲属之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在明晰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遗漏了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这一重大事实。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何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对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不宜认定“持械”斗殴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公诉机关对“持械”情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何人持械伤人,对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
(一)被告人范某某没有与他人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也未实际使用器械伤人
根据本案卷宗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之前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进行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也未实际使用器械伤人,而是在其他被告人动手打被害人之前即离开了现场。
其
一、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之前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进行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虽然其当时看见来帮忙打架的人中有人手持甩棍,但没等动手即离开现场,并没有看见打架过程,是否有人持甩棍打人范某某也并不知情。被告人范某某、张欢、任洋等人供述均可证实这一点:
被告人范某某2008年12月11日供述:张某找来的人都在学校门口等我,我出来看见有一个人拿一个铁的甩棍,打架时我没看见,半路我就走了。拿甩棍的人我不认识,打起来后我也没在现场。
被告人张某2009年12月11日供述:我没动手打,当天我和范某某都穿校服,他们一动手打对方我俩就走了。我看见打架都围着被打人打,具体怎么打的我都没看清。
被告人任某2008年12月16日供述:到了增产道右拐上中环线便道花坛边,我让事头(指范某某)和张欢先走,张欢给了钱后他俩就打车走了。这时我们动手了……
其
二、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实际使用器械伤人。如前所述,被告人范某某在动手之前即离开了现场,并没有参与打架过程,也未使用器械对被害人从某某造成伤害。对此被害人从某某陈述及证人陈平证言也可予以证实。被害人从某某在其陈述中称对于被告人范某某打没打自己并不确定,而证人陈平在其2008年10月23日的笔录中证实范某某并未殴打被害人从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范某某并未与他人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客观上也未实际使用器械伤人,对其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
(二)各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何人持械殴打被害人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出资200余元,由张欢纠集刘长健,再由刘某某负责纠集任洋,任洋纠集李某某等人,李某纠集靳某等人,共集结十余人到第七十八中学门前,经范某某指认被害人后,由任某、刘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从某某带至中环线与某道交口处,共同对从某某拳打脚踢,并持甩棍殴打,后逃离现场。然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供述互相矛盾,无法证实究竟是何人持甩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各被告无一人能准确描述持棍之人如何用甩棍殴打被害人。
1、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供述推断,现场带去甩棍只有两根,但被指认持棍之人则至少有三人以上,各被告人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合理推出究竟何人持棍。
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称持棍之人为任洋;
被告人范某某2008年12月3日供述:我看见两颗甩棍,其中一个戴深色帽子的人拿着一颗,另一个人我不记得了。后来我问戴帽子的人是谁。张某告诉我是任某。
被告人任某供述称持棍之人为袁某某;
被告人任某2008年12月31日供述:我们来时看见袁某手中拿个甩棍,打起来后没看见有谁用,当时一动手就打乱了
被告人袁某某供述称持棍之人为另一在逃犯罪嫌疑人卢铮;
被告人袁某某2008年12月18日供述:从网吧出来时看见有个叫卢某的人拿着甩棍,但打起来后没看见他用,只听见金属甩棍掉在地上的声音。我没有拿甩棍。
被告人靳某对持甩棍之人的描述:
被告人靳某2009年4月2日供述:在打架时看到有一根甩棍,看到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身高1.75左右,体态中等,穿黑色衣服,和我年龄相仿。
被告人李某某对持棍之人的描述:
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12月11日供述:其中有一个人带着一把钢甩棍去的,出发前我在网吧看见有一个人拿甩棍玩儿,这人个不高,上身穿蓝运动服,下穿牛仔裤。
上述各被告人对持棍之人描述不一,差异较大,不能合理推出究竟何人持棍。
2、各被告人供述对持棍打人情节描述均较为含混,且前后供述有矛盾之处,无一人能准确描述持棍之人如何用棍殴打被害人
(1)被告人靳某供述前后矛盾,对是否看见有人持棍打人所述并不一致:
2009年12月18日供述:没看见有人用甩棍打,在我打的时候听见有铁甩棒掉地上,但不知谁拿的。
2009年4月2日供述:在打架期间看见有人拿棍子之类的东西了吗?没有,在打架时看到有一根甩棍,看到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身高1.75左右,体态中等,穿黑色衣服,和我年龄相仿,拿着甩棍打那个78中学生左侧前胸时掉在了地上,甩棍折了后被谁拿走了我不清楚。
(2)被告人李某供述较为含混,无法证实何人持棍,持棍之人是否打人:
2009年11月14日供述:当天到78中学门口后,看见有人拿甩棍,这个人我不认识。打起来以后没注意打没打对方,找的人太多太乱了。
(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亦有矛盾之处,不能证实在逃犯罪嫌疑人卢某是否持棍殴打被害人:
2009年3月18日供述:我们从网吧出来看见卢某拿个铁的甩棍,后来打起来时没见他拿着。
2008年12月18日供述:刘某某先踹了对方一脚,
然后我们就围着对方打,我身边是张某、李某,都用拳头打,用脚踢,卢某还用一个金属甩棍打对方。我听到金属掉在地上的声音,可能是甩棍打折了
(4)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当时有听见金属落地的声音,但没看见有人持棍打人:
2009年12月11日供述:我确实没看见有人用甩棍打,但我听见有金属落地的声音,没看见打。
(5)被告人任某供述,证实看见袁泽文手持甩棍,但殴打被害人时有没有用自己并不清楚。
2009年3月19日供述:我们来时看见袁某某手中拿个甩棍,打起来后没看见有谁用,当时一动手就打乱了。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供述,我们无法判断案发当日究竟谁是持棍之人,也无法判断持棍之人如何对被害人从某某进行殴打,起诉书认定“持械”斗殴事实不清。
(三)被害人从某某右眼轻伤为被告人任某膝盖顶撞所致,而非甩棍之类器械所伤,且伤情鉴定书中也未显示被害人从某某身上有甩棍类器械所致伤痕。
根据被害人从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从某某右眼部损伤程度(右眼眶内壁骨折)为轻伤,左眼部损伤和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从案卷材料中分析,导致被害人从某某右眼轻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任某用膝盖顶撞所致,而非甩棍之类器械所伤。被害人从某某陈述,被告人任某、靳某供述均可证实从某某右眼轻伤为被告人任某膝盖顶撞所致:
被害人从某某2009年1月5日陈述:大部分人是拳脚打我,印象最深的有一个人用膝盖顶我的脸,正好顶在我的右眼睛上。
被告人任某2008年12月16日供述:当时打的时候我在外围,打了几分钟散开后我一看我不动手没面子,就走过去抓着对方头发拉起来用膝盖顶了他的面部一下,
然后我就跑了
被告人靳某2009年4月2日供述:我用右脚踹了对方小腿一下,之后就是任某,用右手抓住对方的头,用右腿膝盖撞了对方的脸部一下,对方又躺了回去,任某又用这种方式撞了对方脸部三下,这时我们的人中有一个喊了一声跑吧,我们就跑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范某某事先并未与他人预谋并准备器械,
其次涉案各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且同一被告人前后供述亦有矛盾之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何人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最后被害人从某某所受轻伤系被告人任洋用膝盖顶撞所致,而非棍棒类器械所伤,故对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
二、起诉书遗漏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这一重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之规定,自首需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通过分析本案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1) 自动投案
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几日后,即2008年10月25日前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讲明自己找人打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是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在未被司法机关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于2008年10月25日投案,其行为符合《解释》关于自动投案之要求。
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根据《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八款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确定问题:“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其交代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确认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前去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找人殴打被害人从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主要犯罪事实,与后来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大体相符。范某某2008年10月25日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找人将从某某打了,我俩是同学。2008年10月21日晚上20时下课后,我和老虎找来的二十余人在校门口等从某某出校门后将他弄到中环线与增产道交口附近讲从某某给打了。尽管被告人范某某前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未能详尽供述全部案情事实,但其供述已将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等主要犯罪事实讲明,符合《解释》关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范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主观恶性不深,情节相对较轻
如前所述,被告人范某某虽有纠集行为,但案发时为其他被告人指认被害人之后即离开现场,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也没有参与打架整个过程,被害人所受轻伤害也非被告人范某某所致,情节较轻。而且被告人范某某、张欢、任洋等人行为与其他类似黑社会组织为了报复他人,称霸一方或者争夺势力范围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严重的犯罪行为有所区别,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方能彰显司法之公正。
四、被告人范某某纠集他人打架事出有因,被害人从某某在案发前扬言要找人殴打被告人范某某,亦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范某某纠集他人打架之行为固然为法律所不容,但也是事出有因。案发前其与被害人从某某在学校发生矛盾,从某某曾找人欲殴打范某某,此事有范某某与其同学在学校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并且其班主任老师也证实案发后曾听说范某某与从某某双方都扬言要找人打架。对于本案发生,被害人从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在对被告人范某某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范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案发时年仅17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及重教育重挽救的审判原则,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本案被告人范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并且符合上述宣告缓刑条件,应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从轻判处。
(二)被告人范某某家属主动积极予以赔偿,本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家属多次前去被害人家中送钱送物、赔礼道歉,并且在家境极为困难,经济压力巨大的情况下,主动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以求得到对方谅解。另外范某某所在学校及其老师也出具证明证实范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纪行为。并对自己过去所犯错误认真反思,积极面对,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判处,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判处。
(三)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典型的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犯罪前系高中在校学生,并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典型的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可改造性较强,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上述情节,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虽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本案被告人范某某虽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但其并未实施持械斗殴行为,且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再加上被告人范某某系未成年人,本着重教育重挽救的审判原则,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范某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