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下面为你带来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裁判文书,给你参考: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 1962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身份证号码:xx,汉族,大学文化,1994年5月至2008年5月任汶上县交通局稽查大队大队长,住汶上县生产资料公司家属楼。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x,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刑诉[2008] 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因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决定予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xx利用担任汶上县交通局稽查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个体运输户xx、xx等人所送现金共计52000元,并在对上述人员的违章车辆处理时予以照顾。
2、2006年春天,被告人xx伙同王长峰(汶上县交通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另案处理)、xx(稽查大队办公室主任,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以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外出旅游的名义向个体运输户xx、xx等人索取现金32000元,由xx进行保管。xx用其中的12900元为自己购买诺基亚手机两部,其余款项经三人商议后花掉。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05-2007年,被告人xx担任汶上县交通局交通稽查大队大队长期间,汶上县交通局稽查大队经集体研究,将汶上县交通局下拨到稽查大队的办公经费962005元,以办案补助费的名义私自分配给稽查大队工作人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对上述部分事实予以供述,但辩称送钱人与其有亲戚关系,是为了照顾其生活才给的钱,其没有占有32000元,将返还提成发给个人是延续了原来领导的做法,经过了局领导的认可,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其主动交代问题,应属于自首。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涉嫌受贿的部分事实没有异议,且认为该部分行为构成受贿罪,但认为公诉机关将xx等人在被告人的父亲去世、女儿上学时送的礼金也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行为不能成立。
2、2006年春天,被告人xx与xx以稽查大队外出旅游的名义向xx等人索取现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人xx的个人受贿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被告人xx与xx、xx等人的共同犯罪,从性质上来讲应当按单位犯罪处理。但由于尚不够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是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应据此追究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
3、被告人xx任稽查大队大队长之后,稽查大队将交通局拨付到本单位的办公费,以办案补助费的名义发到稽查大队工作人员手中的行为,一直延续了原来的做法,没有违反汶上县交通局的规定,且均经过了交通局的审计监督,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
4、被告人xx涉嫌受贿,系初次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受贿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受贿部分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积极的悔改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xx利用担任汶上县交通局交通稽查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个体运输户xx所送现金11500元、xx现金14000元、xx现金4000元、xx2000元、xx2000元、xx4000元、xx3000元、xx7000元,共计47500元,并在上述人员(xx除外)的车辆违章或者请托其处理他人车辆违章时予以照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证实其非法收受陈宝元11500元的证据:
(1)证人xx证实其用卡车拉沙,如果超载就要被罚款,其和xx关系不错,就找到xx帮忙。2007年的4月份其送给xx一张农行卡,并告诉了xx密码。其先在卡里存了1000元,直到2008年5月份,其每个月都向里面存钱,从来没从这张卡上取过钱,(经查)其共向卡上存了11500元钱。(辨认农行金穗通宝卡6228481330378038111)证实是其送给xx的银行卡,后来其告诉了其对象邵凤玲。(辨认次丘农行所存款凭条4张)证实存款凭条是其填写的,是向卡上存钱的凭条的一部分。还证实送钱以后只要车被查住其就给xx打电话,xx都帮忙不罚款或者少罚款。2008年5月15日他的车(鲁HA2420)因为无证、无费、扬撒被稽查大队查着以后,其找到xx,最后没罚款,只是补缴了500多元的规费就放行了。
(2)证人xx证实xx告诉她说给稽查大队的队长xx送过一张银行卡。
(3)证人xx(xx之妻)证实xx曾告诉她说xx照顾他,他给xx办了一张银行卡,每月向卡里存1000元。
(4)有干部任免审批表、汶政发〔2002〕52号《关于xx等任免职的通知》、农行卡存取明细清单(xx2007年4月26日办理,开卡时存入1000元,共计存入11500元)、借记卡查询材料(户名xx,卡号6228481330378038111 ,可用余额3077.05元)、交通稽查日报表(鲁HA2420农货、无证、无费、扬撒,补费547元,后有“陈队签字”字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xx 鲁HA2420 补5月份规费)附卷佐证。
(5)被告人xx亦予以供述。其供述到:“xx搞个体运输。2007年4月的一天,我在路上遇到了xx,他说:‘我的车经常被查,要不是你给帮忙我也挣不着钱,我以我的名字给你办了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里存了点钱,你看需要什么就买点什么吧,以后还请多多关照。’他还告诉了我银行卡的密码是666518。我推托一阵子就收下了。陈宝元给我卡的时候,他说卡里已存有1000元,以后每月存入1000元。至你们调查时,共在这张银行卡上给我一共存了11500元。前后有8400元被我取出来。还剩些钱,具体数目我不是很清楚。有时xx的车因违章被查住以后,他打电话给我,我就给查车的人打电话,让他们不罚或者少罚后将车放行。”
2、关于证实其非法收受xx现金14000元的证据:
(1)证人xx证实2006年7月,在汶上县烟草公司南边的胡同口,送给xx4000元钱。2006年9月,在汶上县第一中学对过的加油站,送给xx3000元钱。2006年11月,在汶上县种子公司对过原交通稽查大队xx的办公室,为了协调被查车辆,把2000元钱现金送给了xx,对这辆车照顾了。2007年4月,在汶上县种子公司对过原交通稽查大队xx办公室,送给xx4000元钱现金,是为了协调朋友的被查车辆, xx也照顾了。四次共送给xx13000元钱,xx没有还。2007年中秋节前,其与王传红一块到原汶上县交通局后面家属院xx的家里,其给了xx1000元现金。并证实因为xx是交通局交通稽查大队队长,给xx钱便于运输车或朋友的运输车让xx关照,有违规行为时不查或少查、不罚款或者少罚款。
(2)证人xx证实2007年中秋节之前其与xx一块去原交通局家属院xx的家里,每人给了xx1000元现金。
(3)被告人xx亦曾予以供述。
其供述到:“2006年
6、7月份的一天,xx在烟草公司胡同口送给我4000元,说是他弄了几辆车,让我照顾照顾。2006年
8、9月份一天,在汶上一中对过的加油站xx送给了我3000元,让照顾一下他的车。2006年
10、11月份xx在汶上县种子公司附近,xx说他朋友的车被扣了,让我处理时照顾照顾,给了我2000元钱。2007年
3、4月份,在汶上县交通稽查大队办公室xx塞到我口袋里一些钱,事后我一看是4000元。2007年中秋节, xx和xx一同到我家串门,xx和xx每人给我1000元。xx说,‘我和朋友的车手续不全,你没少照顾我们,过节来给你点钱,表示谢意’。我知道他们来给我送钱,是借机讨好我,以便我日后再关照他们的运输车。并不是亲情往来。当xx及其朋友的违规车辆被查到时,对这些车辆少罚、及时放行。这些钱至今没退给孙绪宽。我利用自己职权的便利,为xx及其朋友的违规运输车辆提供便利条件,处罚时少罚款,为他们谋取私利,并接受了xx送给我的钱,是一种受贿行为。”
3、关于证实其非法收受xx现金4000元、xx2000元、xx2000元、xx4000元、xx3000元、xx7000元的证据:
(1)证人xx证实其一共给了xx6000元钱,其中2006年xx的父亲去世时上礼2000元,2007年春节前其给xx送了2000元,2007年3月份,因xx为女儿寄生活费,其给了xx2000元。xx共提供了三份证言,前两份证言证实xx没有给其提供方便。第三份证言证实xx给过其一些照顾,但最后注明“记录与其说的不一样”。
(2)证人xx证实其于2007年中秋节前送给xx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2007年春节前送给xx现金1000元,是为了感谢xx的照顾才送的。(送钱后)有时车违章稽查大队不查,因超载、超限被稽查大队查住时不罚款或少罚。
(3)证人xx证实自己有一辆运输车,2006年xx的父亲去世时上礼500元,2006年春节其给xx送了1000元,2008年2月给xx送了1000元,2008年4月xx的女儿上学时上礼1000元,是为了感谢xx的照顾才送的。(送钱后)有时车违章稽查大队不查,因超载、超限被稽查大队查住时不罚款或少罚。
(4)证人xx证实2007年9月因为xx的车被查,其找xx要车,给了xx3000元钱。2007年中秋节前,其与xx一块去原交通局家属院xx家里,每人给了xx1000元现金。送给xx钱是因为对xx有感激之情,xx没少帮忙;那些手续不全的车,是xx从中间协调着不怎么查了,有的车因超载、超限被查住时都是少罚款或不罚。
(5)证人xx证实2007年春节前其给了xx2000元现金,2008年5月20号因车被查,为了少罚款,其给了xx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有时车超载、超限被稽查大队查住时不罚款或少罚,是为了感谢xx的照顾才送的。
(6)证人xx证实其于2005年春节前给xx送了1000元,2006年春节前其给xx送了2000元,2007年春节前其给xx送了3000元,2007年中秋节前其给xx送了1000元,2006年xx的父亲去世时上礼500元,2007年xx的女儿上大学时给了xxx500元,xx的侄子结婚时上礼500元。因为xx在任汶上县交通局稽查大队大队长期间,对运输车辆在处理时给予了一定照顾,为了表示感谢,所以给xx送了钱。另外又有亲戚关系,送给他钱是一点心意。xx收到钱后,车违章时xx不查,或查住车违章时不罚款、少罚款。
(7)证人xx、xx(梁山县人,又名xx)对有关情节予以证实。其中,xx证实xx女儿上学时xx请客,xx让其垫了1000元钱。xx证言证实2007年4月其买了一辆自卸王(鲁HB5788)从宁阳、兖州向梁山拉沙。2007年9月车因超载被汶上县交通稽查大队查扣,其找xx,xx给其要了3000元去了稽查队,稽查队就把车放了。
(8)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放行通知单、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附卷佐证。
(9)被告人xx亦曾予以供述。其供述到:
“2006年我父亲去世的时候xx给我上了2000元的礼,他有运输车辆让我在平时给予照顾;2007年春节前在稽查大队门口xx给了我2000元;2007年我去县农行给我女儿汇款时,xx替我交了2000元,说是他的一点心意;xx的车跑运输过程中有违法行为需要我照顾他,所以他才给我送钱。2007年春节前在交通局大门口xx送给我1000元现金,说是到年了表示点意思;2007年中秋节前后xx的车被查住了,他到我家里送了1000元,求我照顾一下,我对他的车少罚款就放行了;xx给我送钱的目的是让我照顾他的车,也有我身体不好照顾我的意思。xx也是运输户,2006年春节,xx到我家里给了我1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他在我的办公室里给了我1000元;他送钱的目的是让我在汶上境内对他的车辆进行照顾。2007年中秋节前后xxx到稽查大队给了我3000元,说是他朋友的车因手续不全被查了,让我照顾一下少罚款,我收下了钱,对车辆处理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2007年中秋节前xx和xx到我家里,每人给了我1000元。2007年春节前xx在稽查大队门口给了我2000元;2008年5月20日xx的车被查着以后,他到我办公室里送了2张面值500元的联民商场购物卡,我对他的车少罚了款。xx有车搞运输,他的朋友也有车;为了在车被查住时得到我的照顾,2005年春节前他到我家给了1000元,2006年春节前到我家给了2000元,2007年春节前到我办公室里给了3000元,2007年中秋节前在我家里给了1000元。xx搞运输之前没给我送过钱。”
(二)2006年春天,被告人xx与xx(汶上县交通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另案处理)、xx(稽查大队办公室主任,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以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外出旅游的名义向个体运输户xx、xx等人索取现金32000元,由xx进行保管。后xx用其中的12900元为自己购买诺基亚手机两部。
综上,被告人xx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xx、xx等人435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指控其于其父亲去世、女儿上学、侄子结婚时收取礼金及以旅游为名索取赞助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指控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亦不能成立。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的时间是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也早于立案前的其它证据。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在xx供述前侦查机关掌握的事实证据情况,可以认定为被告人xx主动供述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对受贿部分自愿认罪,于立案前退还赃款,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系初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对受贿部分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