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法第384条第1款后段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二百七十二条第1款后段规定:“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1997年刑法对挪用公款(资金)罪立法内容所作的重要修改。在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亦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本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论处。该决定所称的侵占罪即是1997年刑法所称的职务侵占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又对“不退还”作了详尽的解释:不退还,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想退还或客观上不能还。可以看出,1979年刑法体系对于“挪用公款(资金)罪转化为贪污(职务侵占)罪的情形”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即以“不退还”作为挪用公款罪转化贪污罪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