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
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参保单位为职工尽缴费义务。只要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既然单位为职工尽了缴费义务,工伤职工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不过伤残等级鉴定需要时间,在等待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这并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以工伤事故事实发生时间为谁,不应以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准。工伤事故事实发生前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享受伤残待遇。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该人员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由三部分组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第一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三项由用人单位承担,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 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伤事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结算工伤待遇是很正常的事情。尤其在高流动性就业的今天,企业职工流动频繁,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终止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工伤职工从事故伤害发生到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需要经过工伤认定(60日内)、劳动能力鉴定(60日内),至少需要几个月,甚至需要更长时间。在此期间双方可能解除劳动关系。当然,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本人是可以解除或同意解除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本身与之前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并没有因果联系。
再次,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角度去考虑,工伤保险是以维护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弱势群体为出发点的,保障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伤害时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中,工伤职工8级伤残已成事实,如因解除劳动关系在前,伤残鉴定在后而不能得到经济补偿,显然不尽情理,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