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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许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律师xxxx、xxxx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许某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今天又参加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更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26.6克的总数额有异议,对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的数额不清,指控的贩卖毒品326.6克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形成证据链。对在被告人许某暂住处扣押的245.9克冰毒和抓获被告人时从其携带物品中扣押的46.3克冰毒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对被告人许某持有的该292.2克毒品罪名的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犯罪,即被告人许某向被告人严某贩卖10克毒品认定的罪名和数额没有异议。
根据公安侦查证据卷对被告人许某、被告人严某及张某的供述,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确向被告人严某贩卖了10克冰毒,对此被告人本人没有异议,也积极主动认罪。
二、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第二项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许某并非实施了贩卖行为,而是与被告人严某、司机张某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认定。
第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向被告人严某贩卖毒品10克,该指控仅有被告人严某于2013年6月27日22:00-6 月28日2:00第一次讯问笔录(见刑事侦查卷证据卷第46页)中模糊的陈述,被告人严某称被告人许某先后十几次向其贩卖毒品,但均未明确指出时间和地点,对于贩卖毒品这种秘密性极大地交易,被告人应是极小心的,对于案发前不久的事情应当是记忆清楚的,为何模糊其词?综合被告人严某的七次讯问笔录,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仅有一次供述,另外,结合张某的供述,被告人许某今天当庭陈述,其三人曾一同吸食毒品,毒品由被告人许某提供,可见,起诉状指控第一项犯罪缺乏证据证明,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仅为二被告人共同吸食毒品。
第
二,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许某的第三项犯罪,即向被告人严某贩卖14克毒品的犯罪,与该项指控相印证的则仅有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6月28日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但在被告人许某后期的讯问笔录和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许某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也没有印证该项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实施的第三项犯罪没有证据证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单凭口供不能定罪的原则,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对该项指控予以否决。
三、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在其住处扣押的245.9克冰毒和被抓捕时从其携带物品中扣押的46.3克冰毒实施了贩卖行为。被告人许某对该共计 292.2克的毒品没有贩卖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贩卖行为。购买该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和朋友一起吸食,而不是贩卖。对被告人许某持有的该292.2克冰毒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中,
首先必须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其次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被告人许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出卖毒品的行为,从查获的毒品来看,全部是藏匿于被告人许某住处的,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产生贩卖毒品所达到的社会危害程度,贩卖毒品罪属结果犯,必须有一定完成的交易行为,对于案发当天从被告人许某携带物品扣押的46.3克冰毒和在其住处扣押的245.9克冰毒,被告人许某没有贩卖的目的,也没有实施贩卖行为。故被告人许某对该292.2克冰毒不构成贩卖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而是被告人非法持有该毒品。
在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其是为了贩卖而购买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其作出不利的推理,而应当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结合犯罪构成对其确定罪名。如若作出不利推理即贩卖毒品,那么在该持有的292.2克冰毒中,被告人许某吸多少卖多少?此外,被告人许某与被告人严某、被告人孙绍军、栾绍然、张某等人经常一起吸食毒品,毒品均由被告人许某提供,并且被告人许某并未收取毒资。被告人许某本人的毒瘾也极大,少量的毒品根本满足不了自己吸食的需要,其持有大量毒品也符合其实际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满足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不满足贩卖毒品罪的构成。本案现有的证据都不能直接或间接的证明被告实施了贩卖的行为,只能够证明其购买且持有292.2克毒品,所以辩护人认为对该292.2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
四、被告人许某持有的毒品含量少,应从轻处罚,请求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根据(青)公(刑)鉴(理)字【2013】708、709号毒品检验报告显示:从许某暂住处和随身携带的毒品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对其纯度未予明确认定。但在(青)公(刑)鉴(理)字【2013】707号毒品检验报告中,对送检的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为76%,0.6%,为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认定?由于没有毒品含量的鉴定内容,公诉机关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应当认定涉案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极少。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然大于纯度低的毒品,直接关系到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
根据被告人许某陈述及其自身吸食毒品的经历,本案涉案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极少,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许某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五、被告人许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有从轻处罚情节,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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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许某以前从无犯罪记录,是初犯,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本案案卷材料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从未参与过任何犯罪活动,也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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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许某除向被告人严某贩卖的10克毒品外,其持有毒品确是为了个人吸食,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也是以贩养吸,满足个人吸食毒品的需要。该涉案毒品现也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根据谨慎处理毒品犯罪的相关精神,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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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许某能够坦白交待自己贩卖、持有毒品犯罪事实,且供认不讳,也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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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人许某家中有70多岁的父母需要赡养。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额为10克,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并且如实供述,请求合议庭量刑时充分考虑。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涉案的其他292.2克毒品为贩卖毒品罪因缺乏主观要件和实施行为,依照最高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等中的具体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持有的该292.2克毒品应依法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合议庭能够考虑在审理本案时变更对被告人许某涉案的该292.2克毒品罪名的认定,使被告人得到公平的判决。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田**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