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以货币或者实物方式实施奖励,但最高不得超过合法补偿面积或房屋评估价格的30%。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市征收部门应推荐3家以上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三级资质以上),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十七条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信息。被征收人应当在7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选定结果。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随机方式确定。参与投票决定或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以投票或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公证。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濮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选择。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二)工矿企业等专业性较强难以确定产权调换方案的,对其实行货币补偿;
(三)产权不明或产权有纠纷的,对其实行产权调换;
(四)产权人下落不明的,对其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过渡期限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对住宅房屋一次性发给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补助费均以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计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12元/㎡/月。
(二)搬家费:10元/㎡。
(三)有线电视、电话迁移:80元/户、80元/部。
(四)空调移机:挂机120元/台,柜机180元/台。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以被征收人的月平均利润值确定。月平均利润值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近3年纳税证明推算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推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不低于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不低于6个月。具体补偿期限根据项目情况在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规定相关内容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项目所在地县(区)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土地、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与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依照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奖励办法、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产权不明晰,无人管理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的,或继承人不明确的;
(三)房屋所有权有纠纷,尚未依法解决或正在诉讼的。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可以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搬迁。
第三十二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