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1)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2)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
(3)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4)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