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重审或再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时,对其起算时间存在不同理解,缘于《人身损害解释》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虽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时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但在案件发回重审或进入再审后,死亡赔偿金的起算时间是以原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标准,还是以重审或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标准,各有不同认识。笔者倾向于以重审或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死亡赔偿金的起算时间点。主要理由如下:r
第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所享有的财产损失赔偿金。r依照《人身损害解释》
第十七条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r以及最高人民法发[2021]23号《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