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对于超过期限没有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这里规定的“逾期”不接受处理,是指超过公安部具体规定的扣留车辆的期限而没有去接受处理。对于超过规定的期限没有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法定的途径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仍没有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在公告后仍未接受处理,是比较少见的情况,原因可能也很复杂,比如有的是因为使用伪造或其它车辆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机动车而被扣车的,有可能该车的来源不合法,当事人不敢再到公安机关去,等等。对于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首先应当查明不接受处理的原因,如果该车涉嫌被盗或与其他犯罪有关,应当按规定将该车移交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处理;如果未发现涉及犯罪情况,找不到有关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撤销该机动车的号牌和行驶证等,并按规定将车上交财政部门。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对于扣车不服,依法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这时扣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当事人没有去扣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属于本条规定的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