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在刑法中的定义和区别说明】预见义务是指行为人负有的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责任。对于预见义务的来源在理论界尚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认为应当将行为人预见义务的来源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以法律、法令、法规、制度、命令、合同等形式所明示的预见义务。例如《刑法》中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通常属于违反此类预见义务的过失犯罪。二是一般的社会经验所要求的行为人在实施特定行为时所应履行的预见义务,其中包括了一定职业和业务对行为人所提出的特殊的预见义务以及日常生活准则所确立的预见义务等。结合本案,不论是从《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角度,还是从一个食品加工者所应具备的社会经验角度来看,祁某霞都负有制售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义务,而且是负有较高的避免出售对人体有害食物的预见和注意义务。预见能力是指行为人具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能力。我们认为在判断预见能力问题时,应当以行为人自身的实际注意能力作为主要标准,以社会上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重要参考,同时应当密切关注可能会对行为人预见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如后果可能的危害程度、实施具体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的熟悉程度等。细言之,就是在进行具体分析时,首先要注意在当时具体的条件之下一般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能否预见,从而做出初步的判断。在此基础上,从实际案情出发,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所从事的职业、技术熟练程度、社会阅历、智力水平、案发时的环境是否可能降低其预见能力等客观因素,分析判断行为人在案发时的实际预见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