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1)实施三次以上诈骗犯罪的;
(2)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3)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9)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减少基准刑50%以下;
(2)诈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的,可减少基准刑20%-50%;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