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间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土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气也就是说,《民诉法意见》除了规定加土承搅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外,允许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那么,如何认定当事人约一定的合同履行地呢?对此,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对交货地点的约定即为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的约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加工行为地的约定才是对履行地的约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依据看,确定某一类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是根据与该类案件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或标的物来确定。因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引起纠纷诉讼的管辖,是以购销合同标的物转移地点(即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加工承揽合同则以承揽方完成合同标的(工作成果)的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不是依据交付工作成果(交货地点)确定履行的。可见,确定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与确定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所依据的因素是完全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