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撤销权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依撤销权的主体不同,撤销权分为民事行为当事人的撤销权和民事行为关系人的撤销权。 民事行为当事人的撤销权是指法律规定只能由实施该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享有并行使的撤销权,非民事行为当事人不得行使。民事行为有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之分。属于单方行为的,由该行为人行使撤销权,如合同法规定的要约人对要约的撤销权,就是单方意思表示的表意人所行使的撤销权。属于双方行为的,法律对撤销权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问题,有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的未作明确规定。作出明确规定的,如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对效力未定合同的撤销权,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合同的撤销权。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如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对重大误解行和显失公平行为的撤销权。此规定中的“行为”并未区分是双方行为还是单方行为,因此,于双方行为场合该由哪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法律并未明确。结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或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而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将此时的撤销权人区分为“当事人一方”和“受损害一方”,并籍以分配撤销权。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当事人一方”可以是当事人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无论是因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受损害方还是取得利益方,均得行使撤销权;另一种是“当事人一方”,仅指因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而受损害的一方,受益方不得行使撤销权。主张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于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场合,法律不应禁止因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而取得利益一方主动行使撤销权、避免或减轻对方受到损失的善意之举。主张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既然合同法在同一撤销权制度下提示了“受损害方”有撤销权,那么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场合也应将撤销权分配给受损害方,这种分配与法律设立撤销权制度的初衷不无关系。撤销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有“救弱、平不公”的功能,将撤销权分配给因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当是立法者的本意。笔者认为,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的场合,取得利益一方可以行使撤销权,以避免或减轻对方可能受到的损害。但如果对方愿意承受此种不利后果,得对抗该撤销权的行使。笔者这种理解的理由是,当今社会人们从事民事行为的目的和利益更趋多元化,民法推崇自愿原则,在肯定和鼓励因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获有利益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主动避免或减轻对方可能受到损害的善举的同时,更应尊重其对方自己的选择。如果对方认为此时保持该民事行为的效力比撤销对自己更为有利,则应保持该民事行为的效力。 民事行为关系人的撤销权,是指由民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与该当事人或者该民事行为有某种法律上关系的人行使的撤销权。值得特别提出的是,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以为,将“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改为“其他合伙人可撤销该出质行为,或者作为退伙处理”,既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初衷,保持其应有的功能,也便于撤销权制度的丰富和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