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逃逸辩护词范本
辩护词 某某人民法院: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被告人某某委托,指派某某律师担任其审判阶段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到贵院依法查阅本案侦查卷宗,向被告人某某了解的案件情况以及庭审情况,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们了解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认为受害人为被告人某某驾车碾压、拖拉致死证据不足。
(一)根据侦查机关《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显示,侦查机关排查事发时经过的车辆范围为:一是沿途监控所拍摄的车辆;二是XXX及沿途石料厂、砂石厂出入的车辆。其排查范围未涉及沿途监控范围外村庄路口所出入的车辆(沿途涉及多个村庄,每个村庄均有道路连接事发路段且可能存在汽车进入事发路段的情况),因此,侦查机关未穷尽排查车辆的范围。
(二)就侦查机关在排查上述范围车辆过程中,亦未做到一一排查,根据卷宗材料显示,侦查机关仅排查了XX所驾驶的津HXXXXX轿车、XX驾驶的甘MXXX大客车及XX驾驶的甘LXXXX重型仓式货车,且连XX所述的现场还经过一两辆拉石头的翻斗车都未排查。因此,侦查机关在其排查范围内亦未做到一一排查经过车辆。
(三)补充侦查后,关于车辆的排查,侦查机关仅提交了一份自述报告及车牌号的清单,并未提供车牌号的来源、驾车人是谁、如何排查、在何地排查、排查人员为谁等相关证据,因此,该清单不能证明侦查机关进行过一一排查。再者,纵观本案,并未见监控。
(四)经过尸检,受害人XXX头部、背部、胸部、臀部、腿部及脚部几乎全身伤害,大量出血并伴有人体软组织剥脱,尸检死亡原因为“系钝性物体碰撞、碾压损伤所致,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死,故XX系颅脑损伤伴脏器破裂死亡”。而本案中,被告人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头部所有部位均无任何碰撞痕迹、其车辆轮胎周围亦未有任何血迹或人体组织。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人某某驾驶的车辆未碰撞、碾压受害人。
(五)如前所述,受害人几乎全身是伤,且存在大量出血及人体软组织剥夺,如受害人真如侦查机关认定的某某驾驶的车辆底盘将其拖行致死,那么,涉案车辆底盘的多个部位均应含有受害人XX的血迹或人体软组织。但,经侦查机关提取涉案车辆底盘中网处、油底壳处、排气筒处、传动轴处等多个部位的斑迹,仅在排气筒提取的斑迹中检测出为受害人所留。因此,根据所检测的结果来讲,被告人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底盘不符合拖行致死的状况,该结果仅能说明某某驾驶的车辆经过事发现场。 再者,本案所有证据均未显示受害人XX死亡的具体时间,亦没有证据显示某某驾车经过时的具体时间(起诉书所确定的时间仅为被告人的推测),更没有证据显示某某驾车经过时受害人是否已经死亡。故,仅凭车辆排气筒处含有被害人血迹的结论不能认定受害人的死亡为某某造成。 综上所述,本案在未穷尽排查范围、未一一排查过往车辆的情况下,仅凭某某驾驶的车辆排气筒处含有受害人DNA斑迹来认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认定某某驾驶车辆将受害人拖行致死,显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认定亦与尸检报告相冲突。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
二、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任何依据。
(一)纵观本案案卷材料及庭审情况,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为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某某驾驶车辆从XX身体骑行而过,车辆底盘将其拖行致死”,其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但鉴定受害人XX死亡原因的X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在2015年7月7日才形成,其结论为“系钝性物体碰撞、碾压损伤所致,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死,故XX系颅脑损伤伴脏器破裂死亡”。 因此,在受害人死亡原因并未查清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直接认定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为某某驾驶车辆的底盘将其拖行致死的结论,不具备客观性,且该事故认定书的形成程序违法,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故,起诉书认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任何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而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结合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可得出,“肇事后逃逸”是发生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即已经死亡一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基础上,而不是以“逃逸”来认定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逃逸”来认定被告人某某负主要责任,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的责任不一致。故,起诉书认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任何依据。 综合本辩护词第
一、第二点,受害人XX的死亡是否为某某造成的事实未查清、认定被告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亦无任何法律依据,那么,被告人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请合议庭充分查明本案事实,审慎对待。
三、被告人某某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
(一)如第
一、二点所述,认定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的证据严重不足,且已有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因此,无交通肇事就无肇事逃逸之说。
(二)被告人某某驾车经过案发现场时,根本不知发生交通事故,无逃逸故意,更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通过上述法律可得知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主要为:
(1)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
(2)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
(3)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 1、本案中,被告人某某及随车人员XXX驾驶车辆通过事发路段时,仅察觉马路中间有一“黑色物体”,而未察觉躺在马路中间的是人,且经过时,是从该“黑色物体”上骑行而过,无碾压、碰撞,车辆亦未发生明显异常。骑行通过后,被告人某某还将车窗摇下,亦未听见任何异常的响声。正是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未下车查看而驾驶车辆驶离现场。 详见笔录: 某某
(1)第7页第11行:6月21日零时许车辆行驶到XXX路口路段时,我突然看见公路右侧车道靠中间位置躺着一个什么东西,黑颜色的,我就赶紧踩了一脚刹车,没有刹住,车直接从路面上躺着的黑颜色的东西骑了上去。
(2)第7页第14行:由于猛刹车,XXX也被惊醒了,然后我就问XXX:“刚才是个啥东西”,XXX说:“我看见是个黑颜色的东西,有一米多长,可能是个狗”。 XXX
(1)第48页第16行:21日凌晨0时许,某某驾车行驶至XXX附近时,我斜靠在副驾驶座椅上,忽然我看到马路中间有一个黑色物体??车子从这物体上骑了过去。
(2)第53页第5行:我坐了起来问某某:“刚路上是啥东西”,某某说:“我没有看清”,我心里想是不是把路上的流浪狗撞了,就说:“是不是把狗撞了”,某某说:“有可能哩”。
(三)、经过事发路段第二天被告人某某、随车人员XXX及雇主XXX查看车辆时,均未发现涉案车辆有碰撞、血迹等任何异常,进一步说明了被告人当时根本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详见笔录:某某
(1)第8页第7行:说着我就去车跟前看了一圈,发现车传动轴后端那一块有刮擦硬痕,但我觉得应该是硬器擦印,也就没太在意。 XXX
(1)第54页倒数第4行:10时许,我和某某在库房干活的时候,他说他要上厕所??我去取水的时候看见某某在车旁检查车,我问:“撒好着吗?”,某某说:“就是车底下有一点擦痕,没有血迹,在其他撒都好着哩。”
(2)第55页第13行:我们在清洗车的过程中某某对我说:“把车两侧的保险杠及货柜后面的箱门洗干净,把前保险杠左侧位置好好拿拖把擦洗一下,让我看一下车前轮轴位置有没有擦印”,我看了一下没有发现其他可疑东西。在洗车过程中,我在车上没有发现其他可疑东西。 XXX
(1)第65页第3行:我先查看了一下货车车表,车头没有发现痕迹??车头底盘部位也没有发现什么痕迹??在车底把排气管和传动轴部位都仔细看了一下,我在排气管和车前面横梁位置的内侧用手抹了几下,没有发现血迹和刮擦印痕,唯独在变速器部位底部发现一点白色印痕。
(四)事发当天事发路段为有雾天气、再者又是晚上0时许,事发路段经过多辆车辆均未发现躺在马路中间的是人,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人某某及随车人员XXX未发现“黑色物体”即为受害人XX的可能性,同时更进一步说明了被告人当时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详见笔录: XXX
(1)第27页倒数第6行:问:当时天气如何?答:当时天气阴沉,有雾,能见度不是很好。 XXX
(1)第40页第9行:凌晨0时许,我驾车路径XXX自然村路段时,我看见路西车道路面上有个东西,我对旁边押车的XXX说:“我看那边路上好像有个啥东西,你看见了吗?”XXX说他没有看清楚。
(2)第41页倒数第6行:问:当时天气如何?答:当时天气阴沉,有雾,能见度不是很好。 综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某肇事逃逸,且某某亦不确定自己的车辆是否发生交通肇事,不能构成“明知”的故意。事后在交警调查核实时,其如实的交待了当时的经过,也足以说明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再者,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情况不作为肇事逃逸亦有诸多先例,其合理性已经达成学术及实务界共识。因此,本案不应认定被告人某某为交通肇事逃逸。 综上,犯罪嫌疑人某某不属于肇事逃逸,证明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故认定其涉嫌交通肇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请求审查机关审慎对待,对本案做出公正处理。 辩护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