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和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国家确定的费率原则和具体规定基础上,制定和调整本省的行业基准费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费率浮动办法,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缴纳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