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工伤认定范围讲义内容如下:
一、 企业职工发生事故后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工伤:共7种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这条是最为普遍的工伤认定情形。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例如: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是每天上午8点到中午12点,下午1点到5点,那么这段时间就是职工的工作时间。当然单位规定的加班加点也应当视为工作时间。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的工作场所。例如:某职工的日常工作场所是在其单位的某车间工作,一日,领导安排其去帮助单位进货人员去进货,那么进货工作所在地,就是该职工当日的工作场所。这里的“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是中毒等事故。例如:煤矿工人在瓦斯爆炸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当属于事故伤害。这条需要大家掌握的三个要素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 到事故伤害的。
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 者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职工的工作时间,但是,职工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因此,《条例》规定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所为“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例如:甲职工在开始工作前来到单位,按照惯例对其工作时使用的机器进行调试,其在调试机器过程中不慎将手指搅断,其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例如:在工作结束后,某职工将工作时使用的工具收进仓库,在收拾工具的过程中,工具掉地将脚砸伤。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 1
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例如:某商场内,两盗贼正在偷窃一顾客的包,商场的保安人员看到这种情形,立即加以制止,盗贼恼羞成怒,拔出刀子猛刺,保安因此受到严重伤害。该保安受到的伤害,就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但是,在申报工伤的时候,必须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有法院的判决书。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例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
4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 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合理路线》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没有不可抗力出现的情况下,在职工家庭到单位既定的交通线路条件下,为到达单位所需要的通行线路,具体路径可以不是单一、固定的;二是法律、法规没有禁止行人或者车辆对该路线的通行使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没有公开警示依法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禁止行人或者车辆对该路线的通行使用。同时符合两个特征为合理路线。如:某公司职工李某下夜班回家,本应该骑自行车沿201国道路线回家,但其没有走201国道,而是走捷径横穿高速公路,其在横穿高速公路时,被一货车撞死。其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为,不是合理路线,因此,不认定为工伤。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上下班途中必须是机动车伤害,如果是冰天雪地因路面滑摔伤的或者是自行车与自行车相撞,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职工受到机动车伤害必须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