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强化对被判刑人的保护。为强化对被判刑人的保护,尤其是防止执行人员滥用职权打击报复被判刑人,未来立法时有必要规定:如果被判刑人认为自己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而执行机关拒绝向法院提出申请,被判刑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执行机关应当向法院申报。实际上,《刑事诉讼规则》第427条的规定已经明确体现了上述精神: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但是,由于《刑事诉讼规则》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为避免部门立法的嫌疑,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将上述规定明确确立下来。
2.扩大向检察机关报送材料的范围。如前所述,按照《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监狱向检察机关只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或《提请假释建议书》,因而检察机关很难了解被判刑人到底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很难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申请进行有效审查和监督。为解决这一问题,未来立法时有必要规定:执行机关在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时,除移送减刑、假释建议书外,还应当将移送法院的其他材料的复印件,具体包括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的复印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3.赋予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检察机关要对减刑、假释进行有效监督,仅仅了解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是远远不够的。未来立法时有必要规定:检察人员在对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后,还应有权展开调查,从而全面了解被判刑人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公示执行机关报请法院减刑、假释的被判刑人名单,鼓励有不同意见的人员及时提出异议。虽然按照《程序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委员会评审后,就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被判刑人的名单在监狱内公示,但是这一阶段的公示是由监狱主持的,提出不同意见某种程度上是对执行人员以及监狱此前工作的一种否定,因而为了防止遭受打击报复,其他被判刑人即使存在不同意见往往也不敢举报。而检察机关不承担监管职责,由其主持公示,应有利于减少其他被判刑人的顾虑,从而积极举报。因此,笔者认为,立法上应该规定:检察机关在公示时,应当明示可以匿名举报。
其次,会见被判刑人、负责管教被判刑人的一线干警以及与被判刑人同监舍的其他被判刑人。被判刑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以及刑罚的直接承受者,他们对自己实施犯罪的情况以及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最清楚;负责管教被判刑人的一线干警曾直接接触被判刑人,对被判刑人的日常表现和思想状况也比较了解;被判刑人同监舍的其他被判刑人与被判刑人几乎整天形影不离,对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了如指,甚至对被判刑人与执行人员之间是否存在某种不正当关系也可能有所耳闻,因而征求他们的意见对于探讨如何完善无期徒刑的假释程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