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除了“利用职务之便”外,刑法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罪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两种情形:一是主动型受贿罪中不要求具备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二是被动型受贿罪中则强调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者缺一不可,否则不能构成受贿罪。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包括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和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两种情形,前者具体表现为受贿人利用自己掌握的职权,后者表现为超越职权或故意不正确履行职权等形式。而在超越职权或故意不正确履行职权过程中,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则又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滥用职权行为中,一方面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则可能构成受贿罪;另一方面,如果作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也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一个受贿行为同时符合了两个不同的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从而形成法条竞合的关系。
其次,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是部分法与全部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我国刑法理论对法条竞合中法条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1)主张竞合的法条之间只存在包容关系。认为如果一个法条的一部分为他法条内容的一部分时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