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根据职责情况予以相应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聘用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受赔偿职责。聘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导致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能够请求第三人承受赔偿职责,也能够请求雇主承受赔偿职责。雇主承受赔偿职责后,能够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聘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意外遭到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无相应资格或者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与雇主承受连带赔偿职责。 隶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