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通说认为对于小件物品,行为人得手即犯罪既遂;对于大件物品,有控制区域的,则必须离开控制区域才视为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在试图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路边的电瓶车过程中,即被钟某发现并制服,其整个盗窃行为仍在持续过程中,且未能控制该电瓶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认定本案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成立未遂。
2、《关于审查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该解释中的盗窃目标只是列举,是对“情节严重的说明。两高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对执法人员的提醒,并非将盗窃未遂的处罚限制在列举的范围内。所以,盗窃未遂的定罪标准应当是“情节严重”,对于情节一般的盗窃未遂不能定罪处罚。上述即为盗窃未遂追刑金额的具体内容,谢谢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