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由此可见,构成一般自首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动投案
根据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是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自动投案是归案的方式之一。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除极个别的以外,大部分终究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或迟或早是会归案的。归案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被司法机关捕获归案;有的是被人民群众扭送归案;有的则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因此,相对于前两种被动归案方式而言,自动归案是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有所减轻的一种归案方式。
1、投案时间
自动投案的时间是犯罪以后而归案之前。在犯罪以前,当然不存在自动投案的问题。这里的犯罪,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因此,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以后自动投案的,都可以成立自首。这里还应当指出,行为人实行正当防卫致使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行为人误认为本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因而向司法机关投案的,不应视为自首,因为他并非是犯罪以后投案。犯罪以后归案之前投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被发觉前投案和犯罪被发觉后投案。犯罪被发觉以前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作案以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而自动投案。犯罪被发觉以前,犯罪分子自动地向司法机关投案,使刑事案件不侦自破,对于司法机关是十分有利的。犯罪被发觉以后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而自动投案,或者犯罪事实被发觉之后,司法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根据某些线索怀疑某人可能是犯罪人,但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自动投案。犯罪被发觉以后,犯罪分子自动地向司法机关投案,使刑事案件及时破获,因而也是值得肯定的。对于鼓励犯罪分子自首是有益的。
2、投案对象
投案对象是指有关机关。这里的机关在一般情况下是司法机关,即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等。那么,向其他有关机关投案,例如向犯罪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投案的,是否可以视为自首呢?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我认为,对于投案对象的机关应当作宽泛的理解,不应加以限制。因为自首的本质是主动将自己交付给司法机关追诉。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投案,最终也必将移送到司法机关,符合自首特征,应以自首论处。
3、投案方式
投案方式是指何人以何种形式向司法机关投案的问题。应当指出,法律上对于投案的方式并无限制。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3项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4、投案意愿
投案意愿是指犯罪人的投案是否基于本人意志,这是自动投案与被动归案的根本区别。投案应当具有自动性,这里的自动性意味着投案是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而选择的结果。正是这种自动性,使投案与其他被迫归案的形式区分开来。当场扭送,是被迫归案的形式之一。当场扭送是指在犯罪现场,被在场的群众送到司法机关。在这种当场扭送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并非自愿地向司法机关投案,而是群众扭送的结果,不能视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
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第1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幼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1. 一般犯罪的如实供述
一般犯罪的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这里的如实,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当然,这种一致不是绝对的等同或者同一,而只能是近似或者相似。因为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犯罪人在供述自己罪行的时候不可能所有细节都相同,只要其所供述的罪行与客观存在的基本犯罪事实相一致,就可以视为如实供述。在认定供述是否如实的时候,应当注意把如实供述与合理辩解加以区分。尽管犯罪以后自首可以依法得到宽大处理,但毕竟还是要受到刑罚处罚,因而犯罪分子总是希望最大限度地得到从宽处罚,乃至于逃避制裁。在这种情况下,自我辩解是犯罪分子的本能,也是他的一项诉讼权利,我们不能因为犯罪分子进行了自我辩解而否定其供述的如实性。但这里的辩解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是存在区别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将本人所犯罪行客观地予以陈述,而自我辩解则是在客观地陈述自己的罪行的基础上对承担责任的轻重大小作出解释、说明。只要如实供述,为自己开脱罪责的辩解也不能否认其自首的成立。这里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犯罪事实中的主要内容。如果犯罪分子能够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然反映了犯罪分子悔罪态度好,应以自首论处。但如果犯罪分子只是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只要足以使司法机关查明犯罪真相就可以成立自首。这里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情况是复杂的,概而言之,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有意隐瞒。犯罪分子由于种种顾虑交代不彻底,隐瞒了某些犯罪细节,例如杀人犯自动投案后交代了杀人的犯罪事实,但却隐瞒了杀人凶器,等等。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视为自首。二是无意疏漏。考虑到犯罪分子由于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者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例如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惊慌、恐惧等等,往往不能对犯罪事实作出全面准确的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就应当认为具备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以自首论处。
2. 数罪的如实供述
在犯有数罪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自首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呢?对此,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由此可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犯有数罪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既不能因未供述全部所犯数罪而对供述部分犯罪也不认定为自首,也不能仅供述所犯数罪中的部分犯罪而对未供述的犯罪也认定为自首,而是实事求是地将所供述部分犯罪认定为自首,未供述部分则不认定为自首。
3. 共同犯罪的如实供述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自首的如实如述自己的罪行呢?对此,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第3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共同犯罪人的如实供述可以分为两种己情形:一是从犯的如实供述,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供述所知的同案犯。这里的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是指指认同案犯。二是主犯的如实供述,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这里的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指不仅要指认所知的同案犯,而且应当供述所知的这些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4. 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翻供的情形。这里的翻供,是指推翻原先的供述。在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后,也可能又翻供。对此,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第4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已经丧失了如实供述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如果在一审判决前,也就是法院判决确定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述内容就是对于自首的规定的相关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