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和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除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只要是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具有选举权。残疾人享有选举权,既要有法律保障,还要有物质保障。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
(1)投票点应当尽量选在符合通用的无障碍设计标准的场所。
(2)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各级选举组织应当根据当地情况资料,在经济条件、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3)在选举现场提供相应的辅助措施。如提供轮椅、手摇车、拐杖、放大镜、助听器等,方便残疾人行动及视听。
(4)配备工作人员对残疾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扶助。有相关工作人员帮助和引导需要的残疾人进行填写选票、投票等相关选举活动。有条件的,应配备一些懂得手语的工作人员,为聋哑人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