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需要原件,但如果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供复印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据此,在原件证据材料丢失的情况,在向法院提供复印件的同时,还应当提供与提供人无利害关系知情人、见证人等有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所以,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提供复印件的当事人提供原件印证或提供原件线索,经查确有其原件
2、有其它证明材料可以印证其复印件的真实性
3、对方当事人承认的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