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众所周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有一致之处,且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在其实施过程中往往包含收买、倒卖的行为表现,其侵犯的是珍贵动物保护制度和国家外贸管理制度双重客体,故在犯罪对象和数额相同的情况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量刑一般要重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但是,随着法释〔2014〕10号文件的出台,原本刑责相对较重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量刑骤然减轻,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如坚持按原数额标准量刑,势必造成轻重罪刑期倒挂,逻辑不通,背离法理。以郭某为例,其系事业单位职工,出于个人爱好购买象牙碎料,用于自行把玩或赠送亲友,无牟利目的和转售行为。试想,若其在国外购买象牙碎料,之后再逃避海关监管入境,便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由于犯罪数额不满十万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若其在购买象牙碎料时明知是走私物品,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论处,同样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若其置身本案,花同样的钱、买同样的东西,只因少了走私意愿或走私行为,便要多承担刑事责任,以致丧失四年的人身自由。本案那些因金额达到二十万元,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诉人,又何尝不是因为本罪司法解释未改,便要付出比触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多出五年人身自由的代价呢?购买野生动物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法释〔2000〕30号文件既已废止,举重以明轻,法释[2000]37号文件亟待修改,其滞后性已不容忽视。故本案判决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不可再机械适用法释[2000]37号文件,相关问题可以通过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或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