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4日
《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lt;工伤保险条例gt;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市区统筹地区(含姑苏区、苏州高新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
各县级市以及工业园区、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区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事务,各县级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每年度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等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通过建立调剂金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各县级市(区)每月按照上月实际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保险调剂金,专户管理。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储备金、历年结余均不足支付的,各县级市(区)可以申请使用调剂金,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30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在15日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百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劳动人事争议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申请工伤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条例》第十四条第
(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工作时间证明、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内容相关的证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条例》第十四条第
(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应当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条例》第十四条第
(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能证明因工外出的证明材料。有下列情形的,还需告知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应当出具的事故处理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等;
(二)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生效裁判文书;
(三)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受伤害职工工作时间证明、居住地证明、上下班路线图,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应当出具的事故处理文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等。
前款所述事故处理文书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报警证明或者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情形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涉及派遣和借调人员工伤认定的,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等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用人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协议书、实际用工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材料。
第十八条 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与受伤害职工存在近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等委托代理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情况是否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时,可以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医疗鉴定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鉴定意见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提请公安、安监、卫计、民政、工商(市场监管)、总工会、医疗机构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者相关证明时,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有关部门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者相关证明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