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亦称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也就是我国《合同法》第66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而设,是以公平之理念,认为不应有之求他人履行义务而不履行自己义务而设。“当事人双方只须同时履行,而无须授予相对人以信用,法律不期待任一当事人先为给付,任何先为给付时,系以自己危险而作为。” 因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担保”其债权的实现的功能。
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具备一定的要件。保险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三:
第
一,须由同一合同互负债务。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得以行使的前提条件,它包含两层意思。其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方债务系同一合同而发生,“倘双方的债务,非同一之双务契约而发生,纵令双方债务在事实上有密切之关系------不能发生同时履行之抗辩。” [6]其
二,双方完全互负债务。若双方之债务虽因同一之双务契约而发生,然其一方之给付与他方之给付,并非立于互为对待给付之关系者,不能发生同时履行之抗辩。也就是说,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仅限于双方完全负担债务的合同,即完全双务合同,不包括不完全双务合同。
第
二,须双方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得以行使的实质要件。当事人只有在无法定或约定的先行给付义务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是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援用,系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交换,即对价的实现,故双方债务必须处于可请求履行的状态,但是,若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一方有先为给付义务者,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9](P651)在实务中,一方当事人是否有先为给付出义务,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或法律的有关规定得知。如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依其性质,买方有先行给付的义务,在此情形下,买方不能以卖方未为对待给付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先行付款的义务。
第
三,须对待给付已届期且他方当事人未为履行。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得以行使的基础要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提出,在于促使双方的债务同时交换履行,如对待给付没有届期或虽然已经届期但是当事人同意延期履行义务,或者他方已经给付或已经提出给付出请求,抗辩原因则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