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撕毁借条判刑的案例
刘某系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某借款70万元,并约定利息。2006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刘某仍欠周某借款本息86.8万元,刘某于当日向周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并由某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后,周某以刘某未还款为由持借条复印件将刘某及某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86.8万元。诉讼中,刘某举证证明周某挂靠某实业公司承包工程以其应支付某实业公司的相关费用抵扣刘某欠款,并将上述借款的借条原件交还给刘某当场撕毁。
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出借人周某将借条原件交由借款人刘某撕毁行为的认定,即周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有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请求刘某还款,不但应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同时还要证明借贷关系尚未消灭。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条原件”是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与否和债权尚未消灭的主要证据。周某提供了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及刘某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仅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在刘某否认借贷关系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周某负有证明借贷关系未归消灭的举证责任。周某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不能提供借条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但借条复印件单独不能作为证明借贷关系依然存在的证据使用,故周某主张借贷关系依然存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该借贷关系仍存在。同时,刘某举证证明周某挂靠某实业公司承包工程并以其应支付的相关费用抵扣刘某欠款,并将上述借款的借条原件交还给刘某当场撕毁。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刘某的担保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周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且刘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达成的合意,也是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凭证。周某自愿将借条原件交与刘某撕毁且未提出异议,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撕毁借条属非法行为的情况下,可视为其自愿接受自己债权消亡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终结。周某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借款,与其将借条自愿交由周某撕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相悖,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依照我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由于这种借款相当多的一部分是发生在亲属、朋友、恋人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之间,或者融合其他法律关系,若发生纠纷对其事实认定起来就极其复杂和困难。
关于本案出借人周某将借条原件交由借款人刘某撕毁行为的认定,即周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消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当出借人诉请借款人还款时,出借人应先行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原件是出借人享有权利的重要凭证,又是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证明文书。本案中,出借人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在借款人认可的情况下,出借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可视为其已经完成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
在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依旧存在的情况下,借款人应对其抗辩借款关系归于消灭承担举证责任。刘某举示证据证明周某挂靠某实业公司承包工程并以其应支付的相关费用抵扣刘某欠款,并将上述借款的借条原件交还给刘某当场撕毁。对此,周某除先前举示证据外,未能举示其他相关证据。同时,周某对刘某撕毁借条原件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撕毁借条属非法行为。此时,对于出借人的主张和借款人的抗辩,双方又都不能再拿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应是在已有证据基础上采用日常经验法则分配举证责任并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本案中,在借款人否认借款关系仍续存在,并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关系归于消灭的情况下,出借人应承担证明借贷关系尚未消灭的举证责任。周某在诉讼中未能举示其他相关证据,故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同时,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双方当事人都不能再拿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应在已有证据基础上,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周某除举示了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外,未能举示其他相关证据,而刘某却举证证明周某挂靠某实业公司承包工程以其应支付的相关费用抵扣刘某欠款,并将上述借款的借条原件交还给刘某当场撕毁。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周某自愿将借条原件交与刘某撕毁且未提出异议,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撕毁借条属非法行为的情况下,可视为其自愿接受自己债权消亡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终结。现周某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借款,与其将借条自愿交由周某撕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相悖,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