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其他近亲属;
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增加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并将自愿担任监护人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修改为自愿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
本条规定的需要设立监护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因智力、精神障碍以及因年老、疾病等各种原因,导致辨识能力不足的成年人。对成年人监护,要正确区分失能与失智的区别。失能是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失智即辨识能力不足。
失能的成年人未必需要监护,只有失智的成年人需要监护。此外,还应当区分长期照护(护理)和监护的区别:从对象上看,照护的对象既包括失智成年人,也包括失能成年人;监护的对象针对失智成年人。从内容上看,照护仅限于生活上的照料和安全上的保护,不涉及人身权益保护的安排、财产的管理等事项;监护是对失智成年人人身、财产等各方面权益的保护和安排。
本条规定的前三项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是成年被监护人的近亲属。近亲属往往与被监护人具有血缘关系、密切的生活联系和良好的情感基础,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也更有利于尽职尽责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适宜担任监护人。
依据本条规定,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有以下几类:
1、配偶。成年男女达到法定婚龄,通过结婚登记程序,缔结婚姻关系,产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共同生活,具有相互的扶养义务,对共同的财产享有支配权,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由配偶担任监护人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2、父母、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既具有天然的情感,又具有法定的抚养、赡养关系,适宜担任监护人。
3、其他近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条将“其他近亲属”列为具有监护资格的范围,主要是基于血缘关系、生活联系以及情感基础等因素,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主要指公益组织,其能否担任监护人,在实践中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该组织的设立宗旨、社会声誉、财产或者经费、专职工作人员等情况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