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
2、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
3、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第
(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
(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